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PSV-113-台抗-891-20241204-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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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91號 抗 告 人 祭祀公業陳高 特別代理人 林靜歆律師 參 加 人 陳彥竹 上列抗告人因與陳文豊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 年度上字第10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 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如有不足,審判長應定期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本文第6款規定自明。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而下級法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同法第77條之1第5項修正前,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有錯誤,上級法院仍得重新核定,不受該裁定確定之拘束,此由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1條規定可以推知。 二、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陳文豊為被告,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下稱宜蘭地院)起訴,主張伊於109年4月21日與相對人簽立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惟未經伊之3位管理人共同代理,對伊不生效力,相對人不得以伊未移轉土地所有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約定,請求自109年8月1日起,按價款新臺幣(下同)4,500萬元之千分之1即每日4萬5,000元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違約金),爰求為確認相對人對伊系爭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之判決。經宜蘭地院判決抗告人勝訴,相對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宜蘭地院以:系爭違約金自109年8月1日起算,算至同年9月15日本件起訴時止,計45日,共202萬5,000元,因而於111年6月27日以109年度訴字第601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02萬5,000元。嗣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相對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以:系爭違約金給付期間並未確定,抗告人主張自109年8月1日起算,算至相對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止,計3年7月,參以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5款規定民事第三審辦案期限為1年6月,推定系爭違約金給付期間為5年1月,以每日4萬5,000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235萬元,據以計算抗告人短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71萬9,345元,並定期命抗告人補正,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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