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PSV-113-台抗-892-20241120-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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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92號 再 抗告 人 張素綿 訴訟代理人 李門騫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麗娟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8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3年度重抗字 第2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 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之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 院)112年度金字第13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 ,經高雄地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於民 國113年6月17日送達再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抗告人 迄113年7月10日止仍未補正,有高雄地院民事查詢簡答表及繳費 資料明細可稽。高雄地院因認再抗告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 予以駁回(下稱系爭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 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以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雖謂:補正期間並非不變期間,伊於11 3年7月11日高雄地院駁回伊上訴之系爭裁定送達前,已繳納第二 審上訴裁判費,伊之補正仍屬有效,原法院維持高雄地院所為系 爭裁定,顯有違誤云云。惟查民事訴訟法第238條本文規定,裁 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 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是當事人補正上 訴要件之欠缺,須在法院駁回其上訴之裁定發生羈束力前為之, 否則不生補正之效力。高雄地院業於113年7月10日公告系爭裁定 主文,有主文公告證書在卷足憑,再抗告人遲至113年7月11日始 繳納裁判費,自不生於期限內補正上訴要件欠缺之效果。乃執是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