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PSV-113-台抗-897-20241120-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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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97號 再 抗告 人 欣禧鋼鐵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廖國仲 再 抗告 人 吳佳靜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陳水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 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1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自明 。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 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 告自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 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 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 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再抗告人欣禧鋼鐵貿易有限公司並 無退票紀錄,此係同業間惡意造謠;另再抗告人廖國仲與吳佳靜 僅係外出多日,非如公司及住家保全所述行蹤不明逃匿無蹤,且 渠等將名下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他人,係為清 償債務及調度資金,相對人所稱均無具體事證,釋明極為不足, 原法院遽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有理由,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等語 ,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相對 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 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