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PSV-113-台抗-902-20241120-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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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02號 再 抗告 人 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正雄 再 抗告 人 謝諒獲 Highberger,Kakita,Spencer & Turner MAF Corp.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K.Hung 再 抗告 人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Paul Hsieh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書賓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2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403號),提起 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40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未據預納裁判費,雖據其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聲請業經本院另以113年度台聲字第947號裁定駁回,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為公示送達,有卷附本院公示送達公告足稽。茲已逾相當期間,迄未據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提起民事再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認其再抗告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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