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SV-113-台抗-906-20241211-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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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06號 再 抗告 人 吳翎翔 林育賢 許文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仕瑋律師 趙昕姸律師 張晉榮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旺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裁定(113 年度民營抗字第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且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 二、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由,惟核其民事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相對人所陳,與檔案下載紀錄、電子郵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觀之,堪認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綜合再抗告人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所陳,及其所得、財產資料、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參互以考,可見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亦為釋明,並得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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