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PSV-113-台抗-909-20241212-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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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09號 抗 告 人 王偲豪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莊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8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勞再抗字第1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於前程序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聲請交付該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25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下稱系爭錄音光碟),經該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4號裁定(下稱10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勞抗字第4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抗告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查系爭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8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確定,抗告人於113年2月21日始向臺北地院聲請交付系爭錄音光碟,已逾6個月聲請期間,自不能准許。又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2規定,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保存至裁判確定後3年6個月,始得除去其錄音、錄影(111年6月22日修正前規定應保存至裁判確定後2年),則本條所定上開期間,僅係保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期間,與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應遵守之期間不同。另系爭事件並非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事案件,並無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是原確定裁定維持10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之聲請再審,原裁定予以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至本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之案例事實與本件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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