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給付扶養費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SV-113-台抗-911-20241225-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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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11號 再 抗告 人 A○1 代 理 人 陳雅萍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2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負擔及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臺灣 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家上字第13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之 合併裁判,僅就家事非訟事件之終局裁定全部或一部聲明不服者,適用該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對於抗告法院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家事事件法第44條第3項、第9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及裁定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 二、本件相對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訴請離婚 ,及請求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暨命再抗告人給付扶養費,士林地院判決准兩造離婚,並定對於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定再抗告人與甲○○、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暨命再抗告人給付扶養費。再抗告人就該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與相對人就離婚部分成立訴訟上和解,原法院就其餘部分改依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審理,並以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係以:原裁定雖認伊有家庭暴力行為,並推定伊不適任甲○○、乙○○之親權人,然乙○○自民國111年9月起即由伊單獨照顧,原法院未遵循照護繼續性原則,復未考量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訪視報告認定由伊行使負擔該子女之權利義務並無不妥之處,已足以推翻伊不適任親權人之推定,竟強制移居乙○○與相對人生活,不能認符合該子女之最佳利益;又兩造未成年子女於社工進行訪視時,雖均僅1歲有餘,但現已能言語,原法院未以適當方法令渠等有表達意願之機會,逕將渠等親權均酌定由相對人行使,進而命伊給付扶養費,及定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兩造未成年子女均為111年3月18日生,於原法院審理期間年僅2歲,尚無陳述意見之能力,士林地院已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觀察2名未成年子女之神情、舉止,以評估渠等與兩造之依附關係,並無違反法令情形。至再抗告人所陳其餘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宜由相對人任之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不合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2項之規定,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