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離婚等聲請假扣押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SV-113-台抗-912-20241218-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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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12號 再 抗告 人 林介彥 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依禎間請求離婚等聲請假扣押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家聲抗 字第4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定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且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雖已釋明其對相對人有新臺幣(下同)522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然並未釋明相對人隱匿其於加拿大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浪費系爭匯款,而相對人於國内更有相當存款、價值1,164萬餘元之投資及不動產,是難認再抗告人已釋明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假扣押原因,且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