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PSV-113-台抗-913-20241212-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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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13號 抗 告 人 陳楷楨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巿政府教育局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 定(113年度再字第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且應表明再 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又所謂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係再審原告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判決確定後而應自其知悉時起算不變期間之情形,自應由再審原告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之。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43號確定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9年12月3日送達抗告人,於同年12月23日確定。抗告人以與本案相關之103年7月22日獎懲記過二次令、103年10月9日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等行政處分確認無效、違法,現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北高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60號審理中,主張該再審事由係發生或知悉在後。惟該行政訴訟事件係由再審原告主動提起,經北高行政法院於111年8月24日收案,再審原告於提起該行政訴訟時已知悉該再審事由,其遲至113年7月2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法定再審期間。原法院以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抗告人提起抗告後始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另一再審事由,非屬本件抗告程序針對原裁定不服所得審理之範圍,應由原法院再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高 俊 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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