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SV-113-台抗-914-20241219-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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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14號 抗 告 人 鄧筑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拍 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臺 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8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項抗告 ,應包括再抗告在內;又提起再抗告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7條本文、第495條之1第2項準 用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本文亦有 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 序準用之。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5日原法院113年度抗 字第854號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下稱854號裁定)再為抗告,查該 裁定於同年月26日送達於抗告人陳明之住所即○○市○○區○○路0段0 0號,有異議狀及送達證書可稽,再抗告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 翌日起算,因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於同年9月5日即告屆滿。乃抗 告人遲至同年月9日始提起再抗告,已逾再抗告期間。原法院因 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 論旨,以854號裁定未送達其住所,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