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SV-113-台抗-915-20241211-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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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15號 抗 告 人 李榮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魏明仁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111年度 上字第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3年4月29日委任謝智硯律師(下稱謝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對於原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6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抗告人提起抗告,係以:原裁定未載明何以得不命伊補正即駁回上訴之理由,有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嫌。且伊無法學相關知識背景,不熟悉法規範及訴訟程序,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居所位於桃園,而原法院在花蓮,復無繳費通知,未於法定期間繳納裁判費,屬情有可原。又伊可能擴張或變更聲明,裁判費尚未可得確定,乃待法院裁定後補繳,非故意拖延訴訟等語,為其論據。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同法第442條第2項明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該等規定係植基於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因當事人未必具備訴訟法上之知識,故上訴要件欠缺,法院應先給予當事人補正機會。當事人如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繳納裁判費為法定程式,應為其訴訟代理人所熟知,為避免延滯訴訟,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授與法院斟酌應否命補正之權,法院就具體個案得裁量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程序,然應本諸公平原則妥適行之,並於裁判理由說明其裁量時所審酌判斷之因素,例如該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明確、裁判費計算無困難、當事人有充分期間自動繳納而不繳納等,不得有裁量恣意或裁量濫用情事,對當事人亦不得失諸過苛。 經查抗告人係就第一審所為駁回其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 同)165萬元之不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第二審擴張請求金額為246萬9952元,原法院判決駁回其上訴及擴張之訴,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其第三審之上訴利益訴訟標的價額與第二審者同為246萬9952元,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第三審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非不明確難以認定,有賴法院調查核定。抗告人於第二審應繳納之裁判費,與其上訴於第三審者均相同,原判決正本教示欄並載明「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等語,抗告人於113年4月15日收受原判決正本後,已於同年月29日對敗訴之第二審判決委任謝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謝律師並於同年5月3日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非不能自行核算第三審裁判費,循法定程式預納之,為具備訴訟法專業之謝律師所得知悉。惟迄至抗告人第三審上訴期間屆滿後其仍未繳納第三審之裁判費,原法院因而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程序,逕認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本院查原裁定已說明其審酌之因素,核無裁量恣意情事,對抗告人亦無明顯過苛,則原法院以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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