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再審之訴聲請回復原狀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SV-113-台抗-917-20241211-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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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 抗 告 人 沈明發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姚春紅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再審之訴 事件,聲請回復原狀,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裁定(113年度家聲字第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 而聲請回復原狀,應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為之;其遲誤不變期間已逾1年者,不得聲請回復原狀,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抗告人以其因新冠肺炎疫情期間邊境管制,兩岸禁航無法赴 大陸取證,政府開放後又因護照及臺胞證申請時程冗長等兩岸入境隔離政策因素,導致其對原法院105年度家上字第6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遲誤5年之再審不變期間,不可歸責,爰向原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原法院以:我國自民國111年10月13日免除入境人員居家檢疫,改行7日自主防疫。抗告人於111年12月20日自大陸地區回臺,所主張之遲誤原因,至遲於該日即已消滅,卻至113年5月28日始聲請回復原狀,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之期間,其聲請回復原狀,於法不合,爰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