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返還提存物等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PSV-113-台抗-918-20241212-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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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18號 抗 告 人 王舜德 彭明棋 黃坤正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盛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 存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 年度聲字第3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觀民事訴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即明。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業經判決敗訴確 定,訴訟已終結,伊已於民國113年7月10日寄送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伊依原法院107年度抗字第514號裁定所提存新臺幣58萬元。原法院以:抗告人將系爭存證信函向相對人之登記地址送達,經以查無相對人公司而遭退回;又相對人已於113年8月8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抗告人未查明其清算人並向其送達系爭存證信函,難認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其聲請於法不合,因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