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PSV-113-台抗-919-20241212-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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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19號 抗 告 人 謝隆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壕杰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 聲再字第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 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 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之確定本案裁 定聲請再審準用之。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9號 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 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前揭條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原法 院因認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 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