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分割共有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SV-113-台抗-922-20241211-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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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22號 抗 告 人 許慧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瑞村間請求分割共有物(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 定(113年度抗字第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 ,並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委任律 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 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經 原法院於同年8月5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 定已於同年月14日合法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迄113年9月 9日其仍未補正,有原法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稽。原法 院因認抗告人之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 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黃 鉉 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