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SV-113-台抗-925-20241226-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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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25號 再 抗告 人 陳 庭 智 陳羅李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雅婷律師 朱瑞陽律師 卓映初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芬蘭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602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向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下稱桃園地院)起訴,先位聲明求為:㈠確認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1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新臺幣(下同)3700萬元債權不存在。㈡相對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預告登記及流抵約定。㈢相對人不得持桃園地院112年度拍字第191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對伊聲請強制執行。㈣桃園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730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備位聲明求為:㈠確認系爭裁定所載債權3700萬元,於超過2820萬元部分不存在。㈡確認前項債權之利息及違約金均不存在。㈢超過2820萬元部分,相對人不得持系爭裁定對伊強制執行。㈣系爭執行事件於超過2820萬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桃園地院以裁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7500萬元,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先位聲明㈠、㈡部分,均屬因債權涉訟; 聲明㈢係排除系爭裁定之執行力,聲明㈣為系爭執行事件之異議,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均一致,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及本件訴訟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本金2500萬元、1200萬元,及自約定清償日翌日起至本件訴訟起訴日(民國113年1月10日)止之違約金共計1億170萬2000元(詳如附表2),超過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額7500萬元,附表1所示不動產之價值高於75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是先位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500萬元。備位聲明㈠、㈢係為排除系爭裁定超過2820萬元部分之執行力,聲明㈣為系爭執行事件之異議,自經濟上觀之,三者訴訟目的一致,應以再抗告人所受利益即880萬元(系爭裁定所載債權本金3700萬元扣除再抗告人無異議2820萬元之餘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備位聲明㈡部分,係確認相對人債權之利息及違約金不存在,以本金3700萬元自約定清償日翌日起至備位之訴起訴日(113年4月8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共9469萬3260元(詳如附表3)。備位聲明㈡與㈠、㈢、㈣目的不同,訴訟標的價額二者併計為1億349萬32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後段規定,依先、備位之訴價額最高者定之,因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億349萬3260元。爰廢棄桃園地院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改核定如上。 三、查再抗告人先位聲明求為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3700萬 元債權不存在,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裁定所載債權3700萬元,於超過2820萬元部分不存在,亦即僅請求確認880萬元債權不存在,其備位聲明㈡請求確認「前項債權」之利息及違約金不存在,則此部分再抗告人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究為880萬元或3700萬元?該利息、違約金計至備位之訴起訴前之數額若干,尚有未明。原審未命再抗告人陳明並計算上開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數額,逕以債權本金3700萬元,按年息24%、73%計算利息、違約金,與備位聲明㈠、㈢、㈣項併計為1億349萬3260元,進而以之與先位訴訟標的價額相較為高,採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嫌速斷。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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