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處分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PSV-113-台抗-927-20250108-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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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27號 再 抗告 人 韓慶忠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董諺宏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第45期○○區○○段1062地號等自辦 市地重劃區重劃會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7 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79號),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主張:伊向相對人購買高雄巿○○區○○段4 、5、7、34、44地號土地(下各稱4、5、7、34、44地號),價金合計新臺幣3,320萬元,詎相對人迄未將上開7、34、4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竟將4、5地號土地分别移轉登記為訴外人東泰造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泰公司)、梁漢福所有。為免系爭土地之現狀變更,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准伊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對系爭土地為讓與、設定他項權利登記、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土地現為高雄巿○○區○○段1064、1180、1181地號土地之一部分,登記機關並未就上開重劃前之土地辦理標示變更登記,系爭土地尚無獨立所有權存在,相對人無從就系爭土地為有效之處分行為,登記機關更無法因法院囑託,即就系爭土地為假處分之限制登記。系爭土地難謂有因現狀變更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且縱經法院准予假處分,亦不得為此登記等詞,因而維持高雄地院所為駁回聲請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二、按自辦市地重劃區內抵費地之出售,應於重劃工程竣工驗收 ,並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為之。前項抵費地出售方式、對象、價款及盈餘款之處理應由理事會訂定並提報會員大會通過後辦理之。抵費地出售後,應由重劃會造具出售清冊二份,送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備查同時,檢附清冊一份通知該管登記機關作為當事人申請移轉登記時之審查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重劃辦法)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43條分别定有明文。再抗告人主張伊向相對人購買系爭土地,業據提出高雄巿第45期○○區○○段1062地號等自辦巿地重劃區抵費地預定買賣協議書(下稱抵費地預定買賣協議書)以為釋明,是兩造係就重劃後之系爭土地為買賣標的。而抵費地預定買賣協議書第2條明載:「本案買賣標的之都巿計畫中心椿已驗收合格,土地地號及面積業經公告完竣。」另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將4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東泰公司所有,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見一審全字卷第43、44、111、112頁),其登記原因為買賣;且觀諸相對人107年8月9日第21次理事會會議記錄、抵費地出售清冊,似見相對人之理事會依重劃辦法第42條規定為抵費地之處分,決議4地號土地出售予東泰公司,並將上開會議記錄、抵費地出售清冊函高雄巿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處備查(見同上卷第95至98頁),則上開重劃業務是否已申報工程完工並驗收完成,及重劃區內之土地地號、面積是否公告完竣等情,已待釐清。倘重劃工程已完竣驗收,依再抗告人提出之高雄巿第45期○○區○○段1062地號自辦巿地重劃區登記範圍示意圖、重劃前後地號圖所示(見同上卷第17頁,原法院卷第19頁),系爭土地雖未經地政機關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惟其坐落位置似得特定,並得經由重劃程序而向地政機關辦理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則能否謂相對人無從就系爭土地為處分行為?自滋疑問。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條規定:「未經登記所有權之土地,除法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不得為他項權利登記或限制登記。」而抵費地雖尚未經登記所有權之階段,但其移轉登記程序係依重劃辦法之相關規定處理,自屬上開規定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再抗告人為保全其買賣標的移轉登記請求權,聲請假處分,倘合於假處分之要件,即非法所不許。原法院對此悉未究明,逕認系爭土地無假處分之原因,且縱經法院准予假處分,亦不得為此登記,自有適用上開規定之顯然錯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