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停止訴訟程序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SV-113-台抗-928-20241226-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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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28號 再 抗告 人 游琦蓮 游景勝 游景隆 賴惠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曜隸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游上陞等間請求損害賠償停止訴訟程序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與再抗告人、第一審共同被告游上德、游祝融(於民國113年5月10日死亡,由游上德、游雅詩、游雅瑞、游祥滏與再抗告人游琦蓮、游景隆、游景勝承受訴訟)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192號裁定於原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99號事件(下稱另案訴訟)訴訟終結或裁判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本件相對人以伊等為第三人達民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民公司)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14條第2項規定,代位達民公司提起訴訟,雖兩造就相對人是否為達民公司股東有爭執,惟高雄地院就此非不可自為調查審認,倘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恐造成訴訟延滯致相對人權益受損,故不宜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因以廢棄高雄地院所為裁定。查另案訴訟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本件訴訟已無據以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再抗告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並無實益,應予駁回。原法院廢棄高雄地院所為裁定,雖非以此為由,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祐 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