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SV-113-台抗-933-20241226-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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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33號 抗 告 人 廖 聘 訴訟代理人 梁徽志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廖碧上等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2年度上字 第3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86號判決不服,提起 第三審上訴。原法院以:抗告人提起本件上訴,並委任梁徽志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梁徽志律師曾收受原法院民國113年7月18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06萬2,750元之裁定,抗告人並據此完成補繳,其自得據此計算上訴第三審之裁判費,惟迄至上訴期間即113年9月3日屆滿後,其仍未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得不命補正,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二、按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若其有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毋庸命其補正,得以裁定駁回之,固為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所明定。惟聲明上訴時尚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後方始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須該訴訟代理人確已知悉上訴人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用,並有充分期間得自動繳納而仍未繳納者,基於避免拖延訴訟之意旨,始有其適用。 三、查抗告人於113年9月2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於同年月3日委 任梁徽志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該委任狀係當日下午5時21分送達原法院,有民事上訴狀、上訴陳報狀可稽(見原審卷二131、159至161頁),惟原法院旋於翌日即同年月4日以欠缺上訴要件且毋庸命補正為由,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難謂係抗告人自動繳納該裁判費之充足期間,不足以認定其無正當理由未自動繳納。原法院未察,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