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SV-113-台抗-936-20250227-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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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36號 抗 告 人 陳禾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沈道存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0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3年度金訴字 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 規定之要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固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惟原告經法院定期命其補繳裁判費而逾期未補正者,其起訴即為不合法,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本文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抗告人以其係相對人沈道存、錢純燕、姜忠偉、王慶福 、方羽姍、谷芸熙、連振麟、林岳廷、鄭凱木、陳昇材、吳俊賢、葉素雲、汪紅(下稱沈道存等13人)犯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一般洗錢罪之被害人(見原審附民卷第7頁),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庭(下稱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57號裁定將之移送於該院民事庭審理。查刑事庭判決認沈道存等13人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及洗錢防治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則抗告人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原法院業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9月20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07頁),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其起訴即為不合法,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訴,所持理由雖未盡相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