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PSV-113-台抗-937-20241212-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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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37號 再 抗告 人 鍾清靜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鍾清美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裁定(113年度重抗字第2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 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 難認為合法。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 為抗告,未於所提出之書狀表明再抗告理由。依上說明,其再抗 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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