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分割遺產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SV-113-台抗-938-20241225-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38號 抗 告 人 李文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夙娟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許可 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裁定(112年度家訴聲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僅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故本條項係在存有善意取得可能之情形,始有適用。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分割兩造被繼承人李榮波所遺財產(下稱 系爭分割遺產事件),經第一審法院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7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案列原法院112年度家上字第66號),並以相對人擬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7、8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將影響系爭分割遺產事件之結果,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求裁定許可對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原法院以: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已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而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無須以登記為生效要件;且相對人為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若其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處分系爭不動產,對於未同意處分之抗告人之潛在應有部分,係依法律規定而有權處分(相對人潛在應有部分合計已逾3分之2),第三人並無適用善意取得規定之可言;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已合法讓與第三人,則無分割之需,亦無裁定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必要,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與法並無違誤。況本件相對人係決定將系爭建物售予繼承人中一人,而以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行使優先承購權(原法院卷7至13頁),在此情形,因有通知優先承購之規定,買受人應無存在善意取得之可能,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未合,自無該條項之適用。抗告意旨,以相對人所為處分不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相對人李文秀並無同意出賣系爭不動產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