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聲請駁回訴訟參加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SV-113-台抗-940-20250327-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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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40號 抗 告 人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林嘉慧律師 李維峻律師 嚴治翔律師 劉彥玲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茂綸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駁回中法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參加,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上字第156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中法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參加應予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茂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綸公司)以抗告人之 楊梅物流中心(下稱系爭倉庫)因拆櫃臨時工即訴外人許孟威之過失致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燒燬其出借予抗告人之設備致其受有損失,抗告人管領有過失為由,請求抗告人賠償新臺幣(下同)340萬5,000元本息。第一審法院判命抗告人給付175萬5,842元本息,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下稱本案訴訟)。中法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法興公司)聲請輔助茂綸公司而為訴訟參加,抗告人聲請駁回其訴訟參加。原法院以:本案訴訟主要爭點,包含茂綸公司因系爭火災燒燬其系爭設備,抗告人有無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其中涉及與抗告人簽訂物流服務協議書之中法興公司是否就系爭倉庫之管理有疏失,抗告人是否應就此疏失負同一責任,攸關中法興公司是否應就系爭火災負終局賠償責任,中法興公司自有輔助茂綸公司為訴訟參加之利益及必要,抗告人聲請駁回中法興公司之訴訟參加,非有理由,為其論據。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將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將受不利益者而言,若僅有道義上、情感上,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得參加。查茂綸公司主張抗告人應負賠償責任理由之一,係中法興公司因與抗告人簽訂物流服務協議書,為抗告人之履行輔助人或使用人,許孟威無論受僱於何公司(包含受僱於中法興公司),抗告人就中法興公司、許孟威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負同一責任(見本案訴訟第二審卷一第234頁、第335頁,卷二第256頁至第257頁,卷三第74頁),依其主張,難認中法興公司於茂綸公司獲勝訴判決時可免受不利益,或於其敗訴時將受不利益,是中法興公司與茂綸公司間就本案訴訟之利害關係自非一致。至抗告人是否得請求中法興公司就系爭火災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另案訴訟,其判決結果應視該案調查結果而定,與本案訴訟之既判力無關,且中法興公司既未輔助茂綸公司於本案訴訟為參加,其亦不受本案訴訟理由判斷之拘束,中法興公司與抗告人互相指摘對方始應就系爭火災負責,僅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尚難認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從而,中法興公司聲請輔助茂綸公司為訴訟參加,即有未合,抗告人聲請駁回其訴訟參加之聲請,難謂無據。原裁定未遑詳究,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不無可議。爰由本院自為裁定,將原裁定廢棄,並依抗告人之聲請,駁回中法興公司之訴訟參加。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 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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