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再審之訴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SV-113-台抗-942-20241218-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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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42號 抗 告 人 許耿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三采藝術園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 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3年度再字第18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第二審之終局判決,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管轄第三 審之法院;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4條、第496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當事人對於未確定之判決聲明不服,雖其用語為請求再審,然不適用再審規定,而應以上訴論。又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二、抗告人對原法院113年度再字第18號判決(下稱再審判決) 聲明不服,然其於民國113年10月8日收受再審判決之送達(見原法院卷85頁),在上訴期間屆滿前之同年月16日,具狀提起再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應視為提起上訴。原法院因其未預納上訴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裁定命於收受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