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SV-113-台抗-944-20241218-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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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44號 抗 告 人 蔡政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蘇有記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9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 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上開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聲明異議,依上說明,應視為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經原法院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8月7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原法院因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即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