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SV-113-台抗-951-20241225-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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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51號 再 抗告 人 吳文昌 吳其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富宗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940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 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 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 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 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其抗告無理由之 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 異議程序中,未將相對人之聲明異議狀送達予伊,嗣原法院認伊 未釋明假扣押之請求,未通知伊陳述意見,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2 8條第2項規定;且伊於民國100年3月5日向相對人購買桃園市○○ 區○○段1008、1008-1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同段1008-2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230/1000(合稱系爭土地),業經原法院110年度重上 字第96號判決記載於當事人不爭執事項,不因伊以第三人吳建忠 名義向相對人購買系爭土地,即認伊非受損害之人;伊已就假扣 押之請求及原因為相當釋明,縱釋明不足,仍可命伊提供擔保以 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遽予維持桃園地院廢棄該院司法事務官所 為准許假扣押聲請之裁定,駁回伊之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 云,為其論據。惟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所稱應使債權人有 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債權人以書狀陳述其意見在內。本件再抗 告人已於113年7月11日收受桃園地院上開裁定而提起抗告,並以 同年7月22日「民事抗告狀」陳述意見,難謂原法院於裁定前未 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不因桃園地院未將聲明異議狀送達再抗 告人而異其結果,再抗告人執此指摘,不無誤會。另再抗告人所 陳其餘理由,均屬指摘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要件之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 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