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PSV-113-台抗-953-20250115-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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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53號 再 抗告 人 陳佳鎮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 再 抗告 人 惠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再 抗告 人 大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作京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再 抗告 人 友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以專 上列再抗告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9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更三字第17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陳佳鎮因與友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惠勝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大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依序稱友嘉公司、惠勝公司、大量公司,合稱為友嘉公司3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對友嘉公司3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就友嘉公司3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裁判,因對友嘉公司3人各該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具有一致判斷之不可分性,不能為歧異之裁判,再抗告人惠勝公司、大量公司對原裁定提起再抗告,效力及於未提起再抗告之友嘉公司,爰將其併列為再抗告人,合先說明。 二、再抗告人陳佳鎮因系爭事件對友嘉公司3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桃園地院司法事務官以裁定確定友嘉公司、惠勝公司應給付陳佳鎮之訴訟費用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161萬8,888元本息、4,751萬8,743元本息,駁回陳佳鎮之其餘聲請(下稱原處分)。惠勝公司對之提出異議,桃園地院110年度事聲字第11號裁定(下稱第一審裁定)廢棄原處分關於確定惠勝公司應給付陳佳鎮超過2,375萬9,372元本息部分,改判確定大量公司應給付陳佳鎮2,375萬9,371元本息。陳佳鎮、惠勝公司、大量公司提起抗告,效力及於友嘉公司,原法院以:陳佳鎮於系爭事件所為原訴及追加之訴共計3項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因訴訟目的一致,其訴訟標的價額均同為16億7,831萬9,700元,陳佳鎮就系爭事件預納第一、二、三審裁判費依序1,229萬8,912元、1,844萬8,368元、1,844萬8,368元,及複丈費暨建物測量費1萬1,600元,並支出經核定之第三審律師酬金共6萬元,總計4,926萬7,248元。陳佳鎮於系爭事件起訴求為確認友嘉公司、惠勝公司、大量公司對於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優先承買權均不存在之判決,第一審為其敗訴之判決。陳佳鎮對之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求為確認友嘉公司、惠勝公司、大量公司對於系爭不動產一併承買之權利均不存在,及陳佳鎮與訴外人友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不動產因拍定所成立買賣關係存在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93號為陳佳鎮上訴及追加之訴均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之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友嘉公司負擔1/19,其餘18/19由陳佳鎮負擔(下稱高院593號判決)。陳佳鎮、友嘉公司對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惠勝公司、大量公司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22號判決(下稱本院1622號判決)廢棄高院593號判決關於駁回陳佳鎮請求確認惠勝公司對於附表一編號3、23、25、30、31所示土地優先承買權及對於該5筆土地外之系爭不動產一併承買權不存在、大量公司對於附表一編號29土地外之系爭不動產一併承買權不存在部分(逾此範圍之廢棄部分業據陳佳鎮於更審後撤回起訴),發回高院(下稱系爭三審發回部分);駁回陳佳鎮、友嘉公司其餘上訴。高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4號判決(下稱高院104號判決)廢棄第一審關於系爭三審發回部分之判決,改判陳佳鎮勝訴,並諭知廢棄部分,第一、二審、第二審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惠勝公司、大量公司負擔。惠勝公司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8號裁定(下稱本院123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惠勝公司負擔確定。準此,關於陳佳鎮對友嘉公司之訴部分,友嘉公司應依高院593號判決主文第9項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1/19、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1/19其中之2/3(所扣除之1/3係陳佳鎮應負擔其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共計129萬5,029元。關於陳佳鎮對惠勝公司、大量公司之訴,其中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所餘各18/19之訴訟費用,及第三審訴訟費用,應按惠勝公司、大量公司、陳佳鎮之敗訴比例,定渠等歷審各應負擔之訴訟標的價額如附表七所載,依該訴訟標的價額,惠勝公司、陳佳鎮、大量公司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比例依序為0.35、0.65、0,第二審訴訟費用比例依序為0.167、0.667、0.166,第三審訴訟費用比例依序為0.25、0.50、0.25。則惠勝公司、大量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序為1,162萬5,713元、753萬0,165元。爰廢棄原處分及第一審裁定,改確定友嘉公司、惠勝公司、大量公司應賠償陳佳鎮之訴訟費用額依序為129萬5,029元、1,162萬5,713元、753萬0,165元各本息。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 三、按法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僅須審酌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 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如何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得於為裁定時再次審究。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範數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計算,與確定訴訟費用額核算當事人應分擔訴訟費用之金額無涉。次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除受訴法院於裁判時有分別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之諭知外,自應按共同訴訟人之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陳佳鎮就高院593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1622號判決將關於系爭三審發回部分予以廢棄發回,高院104號判決廢棄第一審關於系爭三審發回部分之判決,改判陳佳鎮勝訴,並諭知廢棄部分,第一、二審、第二審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惠勝公司、大量公司負擔;惠勝公司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是高院104號判決並未諭知惠勝公司、大量公司應分別負擔之比例,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由惠勝公司、大量公司平均分擔此部分之訴訟費用。乃原法院未依高院104號判決主文,平均計算惠勝公司、大量公司該部分應負擔之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逕依惠勝公司、大量公司敗訴比例之訴訟標的價額比例,據為渠等應各負擔不同訴訟費用比例之諭知,自有可議。又陳佳鎮僅對高院593號判決其不利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而繳納訴訟費用,應按其此部分第三審訴訟標的價額計算系爭三審發回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後,再按高院104號判決所命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計算惠勝公司、大量公司應分攤之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且因僅惠勝公司對高院104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1238號裁定命惠勝公司負擔該第三審訴訟費用,陳佳鎮、大量公司自不負擔該次第三審訴訟費用。乃原審未依陳佳鎮之上訴範圍酌定發回前之第三審訴訟標的價額,而於附表七(E)、(e)部分逕將高院593號判決陳佳鎮勝訴部分亦列入發回前之第三審訴訟標的價額,復依此訴訟標的價額逕自計算惠勝公司、陳佳鎮、大量公司應負擔之第三審訴訟費用比例依序為0.25、0.50、0.25,並使大量公司、陳佳鎮按該比例負擔惠勝公司對高院104號判決提起上訴所生之第三審訴訟費用,亦有未合。再抗告人再抗告意旨,各自指摘原裁定於其不利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均非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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