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分割遺產(追加之訴)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PSV-113-台抗-955-20241224-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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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55號 抗 告 人 涂魏愛妹 訴訟代理人 張 珮 琦律師 陳 俊 豪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涂怡真等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0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重家上字第4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伊對配偶即訴外人涂洪燕有夫妻剩餘 財產差額分配權利,相對人涂怡真、涂鈺芳、涂怡芬為涂洪燕之繼承人,應連帶給付該差額。惟伊在第一審主張涂洪燕負有新臺幣(下同)1,343萬3,449元之婚後債務,並於計算剩餘財產差額時,自行扣除該債務,茲因第一審法院認涂洪燕無該婚後債務,則伊對涂洪燕之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應再增加637萬6,457元,爰為訴之追加,請求相對人於繼承涂洪燕遺產範圍內,再連帶給付637萬6,457元本息(下稱追加之訴)。 二、原法院以:抗告人於第一審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1,10 9萬8,871元本息,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無從對之合法提起上訴,復未據相對人聲明不服,第一審判決該部分已確定,於兩造間即具既判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不得再行起訴。抗告人於第二審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追加請求給付,自不合法,因而駁回追加之訴。 三、本院判斷: ㈠當事人一方就其受第一審敗訴判決提起一部上訴者,未上訴 部分仍生移審效,得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擴張上訴聲明不服範圍。而未提起上訴之他方當事人,亦得就其受敗訴部分為附帶上訴,因此得以阻斷全部判決之確定,僅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應受聲明拘束原則之限制。又得提起附帶上訴者,不以同一訴訟標的,經判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為限。當事人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經第一審法院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而當事人僅就其中某項訴訟標的提起上訴,他造當事人非不得就他項訴訟標的之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故兩造均得上訴之第一審判決,原則經一造合法上訴,即發生全部不確定之效果。是除依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提起附帶上訴部分之第一審判決,於第三審法院發回或發交判決宣示或公告時確定外,必對兩造同時確定,而無一部先行確定之情形。 ㈡抗告人與原法院同造之涂鏡瀅、涂鏡維(下合稱涂鏡瀅2人) ,分別依民法第1164條本文、第1030條之1規定,起訴請求分割其被繼承人涂洪燕遺產(下稱聲明㈠),及命相對人於繼承涂洪燕遺產範圍內,依序連帶給付涂鏡瀅、抗告人1,343萬3,449元、1,109萬8,871元本息(下分稱聲明㈡、㈢)。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7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就聲明㈠定遺產分割方法、聲明㈡為涂鏡瀅敗訴、聲明㈢為抗告人勝訴之判決。抗告人與涂鏡瀅2人對第一審判決定遺產分割方法及涂鏡瀅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抗告人追加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637萬6,457元等情,有第一審判決及原法院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法院㈠卷7至36、㈡卷249至250頁)。由此以觀,抗告人之訴經第一審判決後,已就所主張之民法第1164條本文訴訟標的合法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當已阻斷第一審判決之確定。乃原法院見未及此,遽以抗告人之聲明㈢已經第一審判決勝訴確定,不得再行起訴,進而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自有可議。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違誤,即無可維持,應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