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分割遺產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SV-113-台抗-957-20241218-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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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57號 再 抗告 人 鍾金富 訴訟代理人 陳友炘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鍾金裕等間請求分割遺產等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3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案列原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390號)追加原告陳鍾美女,既有被上訴人之身分,與其他同為被上訴人者同享訴訟勝敗結果,豈可因其不積極加入訴訟,而不必承受不利益,自應命其為訴訟費用之負擔,原裁定有違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之意旨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無非係說明其對於本案確定判決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不服之理由,而未具體表明原裁定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