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SV-113-台抗-958-20241226-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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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58號 抗 告 人 施正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姜小紅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 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 3年度家聲字第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 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2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提出之證據,不足釋明其於新北地院判決後經濟狀況有重大變遷,致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裁判費,其聲請不應准許,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二、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分會准許法律扶 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此觀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即明。抗告人對於新北地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依法律扶助法之規定,向法扶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法扶會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准予法律扶助,有法扶會覆議決定通知書在卷可稽。原法院未及斟酌此情,並詳查抗告人所提上訴是否合法或顯無理由,所為駁回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家 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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