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SV-113-台抗-959-20241226-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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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59號 抗 告 人 甲○○ 乙○○ 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丁○○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3年度全字第1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其餘聲請部分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及債務人戊○○之損害賠償債權 ,向原法院聲請對其2人之財產,分別於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下稱請求金額)範圍內為假扣押。原法院就相對人部分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明知戊○○之駕駛執照遭註銷,仍提供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予戊○○駕駛,戊○○因過失肇生交通事故致訴外人己○○死亡(下稱系爭事故),應與戊○○連帶賠償己○○之父母及女兒即抗告人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907萬6,685元等情,業據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06號刑事判決、原法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個人戶籍資料、急診收據、喪葬禮儀費用證明等件為證,堪認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至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釋明相對人與戊○○間就系爭汽車交付使用之型態,難謂相對人應負賠償責任之可能性甚高,且為逃避責任而未出面商談賠償事宜,並拒絕賠償;又相對人住所坐落之○○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可能為相對人所有,尚無法據此即認其別無其他財產,其現有財產未遠高於抗告人請求金額,致抗告人將來有難以獲償之虞,難認抗告人就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未能補釋明之欠缺,其此部分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爰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二、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 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略式訴訟程序。債權人聲請准予假扣押裁定時,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釋明請求之原因外,另應依同項規定,釋明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債權人復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於非交易型之車禍侵權紛爭,債權人主張其因債務人不法侵害,而受有損害,應由債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法院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債權人之釋明責任,並於綜合債權人難以查知本無交易往來之債務人財產、債權人曾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遭斷然堅決拒絕、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金錢請求尚稱相當、債務人現有財產未遠高於債權人請求金額致債權人將來有難以獲償之虞等具體情事後,認所得薄弱之心證,已達降低後之證明度,信其事實上主張大概為如此,即非不得准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扣押裁定。查抗告人就其對相對人因系爭事故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為釋明,為原法院所認定。而其就假扣押之原因係主張:伊等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殯葬費用、扶養費等損害,請求金額各如附表所示,相對人未善盡查證戊○○有無駕駛執照之注意義務,即允其駕駛系爭汽車,致生系爭事故,違反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3條第2款規定,且戊○○因系爭事故,業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相對人應與戊○○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能性甚高。伊等自事發迄今,未曾獲償分毫,且僅查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為相對人之財產,而該財產價值僅296萬250元,遠低於伊等請求金額,顯有將來難以獲償之虞等情,並提出上開刑事確定判決、門牌查詢結果、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原法院卷59至71、127至130頁),併斟酌本件為非交易型車禍侵權事件,抗告人難以查知相對人之資產狀況,在減輕抗告人釋明責任之情況下,依一般社會通念,其主張對相對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有日後難以獲償之虞等情,似非全然無據,能否謂抗告人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倘僅係釋明不足,是否不得命其供相當之擔保予以補足?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原法院未遑細究,遽為抗告人不利之認定,於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