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離婚等再審之訴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PSV-113-台抗-961-20250108-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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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61號 抗 告 人 朱桂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志昌間請求離婚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3年度家 再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 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113年度家上字第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其訴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原法院因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