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遷讓房屋聲請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SV-113-台抗-963-20241218-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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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63號 抗 告 人 王秀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梁至正間請求遷讓房屋聲請訴訟救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聲字 第3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甚明。 二、抗告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80號判決,提 起第二審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提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僅顯示其於政府檔案之財產所得資料;另案准許法律扶助之情況,亦與本件有別;復未提出其他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法籌措第二審裁判費,而以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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