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SV-113-台抗-964-20241219-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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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64號 抗 告 人 詹秀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詹秀琴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家抗字第7 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事件準用之。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13年8月30日所為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該院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0月17日送達予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原法院因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雖抗告人於同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本件抗告時,同時檢附一份未釋明具有律師資格之陳博修所出具「此致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之委任狀,仍不生於期限內補正再抗告要件欠缺之效果。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