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離婚等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SV-113-台抗-966-20241219-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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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66號 抗 告 人 謝隆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媄媄間請求離婚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家聲再字第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 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 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之確定本案裁 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113年度家聲再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 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 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 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原裁定因 認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 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子 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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