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國家賠償等聲請更正裁定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PSV-113-台抗-967-20250122-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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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67號 抗 告 人 黃典隆 上列抗告人因與管中閔等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聲請更正裁定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國抗 字第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須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正本與 原本不符之情形,法院始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所謂顯然錯誤,乃指裁定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民國113年8月26日113年度國抗字第2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15萬5,000元,未命相對人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大)預納裁判費,有顯然錯誤為由,聲請更正。原法院以:抗告人訴之聲明第1至3項均係對於臺大就相對人林智堅之論文是否涉及抄襲乙事所為認定不服,請求臺大為自認,並撤銷111年8月8日、同年8月9日函,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定之,加計訴之聲明第4、5項,訴訟標的金額共為50萬5,000元,合計215萬5,000元,並以系爭裁定廢棄第一審法院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15萬5,000元,並無顯然錯誤,抗告人聲請更正,不應准許,爰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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