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SV-113-台抗-968-20241219-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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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68號 再 抗告 人 A01 法定代理人 A02 A03 代 理 人 翁松崟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4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8 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A04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 第9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被繼承人甲OO所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變價分割,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3765號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再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依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橋頭地院裁定准再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96萬元後,於本案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和解筆錄係甲OO之繼承人就甲OO遺產分割成立和解所製作,相對人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亦為甲OO所遺系爭不動產。再抗告人以其為甲OO繼承人乙OO(民國112年12月31日死亡)之代位繼承人,就乙OO遺產之特留分遭侵害,已行使扣減權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顯無理由,其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亦無必要等詞,因而廢棄橋頭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不停止執行 為原則,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自明。受理異議之訴之法院,雖得依債務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命其供擔保後裁定停止執行程序,但以有必要之情形為限。倘聲請人所提異議之訴顯無理由,即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之第三人異議之訴,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或其他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始得提起。查系爭和解筆錄係甲OO之繼承人即乙OO(甲OO配偶)、相對人(甲OO之女)及再抗告人之父A02(甲OO之子)等3人,於112年12月11日就甲OO之遺產分割所成立,全體繼承人同意就甲OO所遺系爭不動產變價拍賣,並按各繼承人三分之一比例分配,嗣乙OO於同年月31日死亡,繼承人原為相對人與A02,有系爭和解筆錄、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稽。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規定,系爭和解筆錄之內容,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其效力並及於乙OO之繼承人。再抗告人主張A02就乙OO之遺產喪失繼承權,其為乙OO之代位繼承人,自為系爭和解筆錄效力所及,無從爭執系爭和解筆錄之執行力,且其主張之乙OO遺產,係乙OO依系爭和解筆錄執行變價拍賣之分配款,倘有特留分受侵害情事,亦僅得就該分配款及乙OO其他遺產行使扣減權,無從排除相對人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甲OO所遺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再抗告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尚無停止執行程序之必要。原法院廢棄橋頭地院所為准許再抗告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之裁定,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