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SV-113-台抗-970-20241225-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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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70號 再 抗告 人 張淑晶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盧雪玉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 抗字第42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 判費,並應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3年度抗字第42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雖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945號裁定駁回,該項裁定於民國113年10月1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證。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迄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