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SV-113-台簡上-19-20241128-1
字號
台簡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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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楊秀光 訴訟代理人 梁乃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葉宗澄 訴訟代理人 徐景星律師 陳柏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1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9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前為○○市○○區○○路000巷0號未保存登記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於民國101年8月13日將系爭建物以第1、2年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第3年每月3萬元、第4、5年每月4萬元之租金,出租予被上訴人,租期自101年8月13日起至106年11月15日止,兩造並簽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系爭建物坐落訴外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下稱政戰局)管理之○○市○○區○○段0小段00之0、0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面積分別為199.26、73.03、157.93平方公尺,經政戰局對兩造提起請求返還土地等訴訟(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238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7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01號,下稱另案),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伊應拆除系爭建物、返還政戰局占用之系爭土地,並給付不當得利1147萬6000元(自99年1月1日起至104年4月30日止,原審誤載至106年4月30日止),及自104年5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計付18萬3918元確定。伊乃於106年4月18日函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並於文到15日內即同年5月4日前遷出系爭建物,被上訴人置之不理,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建物至110年8月10日止,致伊依另案確定判決,須對政戰局給付自106年5月5日起至110年8月10日止(下稱系爭期間)按月以18萬3918元計算之不當得利941萬6602元(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2部分),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受有毋庸向政戰局給付之利益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106年5月5日起至110年8月6日止按系爭租約月租4萬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共204萬1290元,及附表一編號2按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部分,兩造均未聲明不服。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6年5月4日函知政戰局,表明拋 棄系爭建物及其占用之土地,自無從以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地位對伊請求,上訴人亦未因伊占有系爭建物而受損害。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後,仍邀約伊繼續合作,致伊信賴上訴人容許伊繼續使用系爭建物,兩造間另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因上訴人繼續另案訴訟,法院判命其按月計付政戰局不當得利18萬3918元,與伊占有系爭建物間無因果關係,自無須返還利得。上訴人非善意占有系爭土地,出租系爭建物謀利,邀約伊繼續合作,待另案敗訴確定後,再請求伊給付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構成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 ㈠系爭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上訴人為其事實上處分權人,自9 0年起無權占用政戰局管理之系爭土地。兩造於101年8月13日簽立系爭租約,約定被上訴人自同日起至106年11月15日止,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上訴人嗣於106年4月18日函知被上訴人終止租約,於文到15日內(即同年5月4日前)遷出,被上訴人雖於同年4月19日收受,惟自同年5月5日起仍繼續占用系爭建物經營餐廳,至110年8月6日始行遷出。政戰局對兩造提起另案,經第一審法院判命被上訴人自系爭建物遷出,其未上訴而確定;另判命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占用土地,並給付政戰局不當得利1147萬6000元(99年1月1日起至104年4月30日止),及自104年5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計付18萬3918元確定。其後,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共給付政戰局不當得利941萬6602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約定,於106年4月19日終止系 爭租約,被上訴人應於同年5月4日前返還系爭建物,竟遲至110年8月6日始返還,應給付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建物自106年5月5日起至110年8月6日止之不當得利204萬1290元(即附表一編號1本院判決欄部分)。另案確定判決認上訴人自90年間起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係因其以自己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行為,獲有占用土地之利益,致令政戰局受有損害,構成不當得利。反觀被上訴人係無權占用系爭建物,未占用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非以侵害行為取得上訴人所受之占用土地之利益,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期間其按月計付政戰局之不當得利941萬6602元本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暨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爰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四、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其制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係返還受領人依權益歸屬內容不應取得之利益,故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受領人所受之利益為度,而非請求人所受之損害。原審本於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認定上訴人合法終止系爭租約,被上訴人應於106年5月4日前返還系爭建物,竟遲至110年8月6日始遷出,自106年5月5日起至110年8月6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建物,被上訴人因占用系爭建物受有利益,應給付上訴人按系爭租約約定以每月4萬元計付不當得利共204萬1290元(非本件上訴範圍)。易言之,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受領之利益,應以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建物」所受之利益為限,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或管理人,自無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土地遭占用之利益可言。此與另案確定判決中,政戰局本於系爭土地管理人地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上訴人返還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以上訴人受領之「占用土地」利益為準(按月以18萬3918元計付),二者有所不同,應予區辨。原審以上訴人就系爭期間按月以18萬3918元計算不當得利之請求為無理由,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