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PSV-113-台簡上-32-20241114-1

字號

台簡上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楊富瑤 潘碧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傳智律師 被 上訴 人 承德水電材料行 法定代理人 黃吉麟 被 上訴 人 單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7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 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楊富瑤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二百 七十五萬五千零八十三元、上訴人潘碧蘭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新臺幣五十六萬四千七百零九元各本息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 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單文雄受僱於被上訴人承德水電材 料行(下稱承德水電行),於民國108年3月21日執行職務時,駕駛牌照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市龍潭區福源路自西朝東行駛至福源路114號前,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適上訴人楊富瑤騎乘牌照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亦同向跨越分向限制線沿福源路行駛,兩車發生撞擊,致楊富瑤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頸椎受傷合併神經損傷、第45至47節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椎孔狹窄、肛門廔管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治療後生活無法自理、終生無法工作,因而受有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9萬5022元、就醫交通費28萬2744元、增加生活需要(不含看護用)62萬1474元、看護費1021萬9358元(加計未來需支出者),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293萬8701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1515萬7299元之損害。就系爭事故楊富瑤應負之過失比例為50%,按該比例減輕被上訴人賠償金額,再扣除楊富瑤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下稱系爭保險金)178萬9050元後,尚得請求賠償578萬9600元。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楊富瑤303萬4517元本息,楊富瑤尚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75萬5083元本息。又上訴人潘碧蘭為楊富瑤之配偶,其因楊富瑤所受系爭傷害,受有精神上之損害80萬元,另楊富瑤對潘碧蘭負有扶養義務,其得請求楊富瑤負擔之扶養費232萬2259元,共受有312萬2259元之損害;按楊富瑤應負之過失比例50%,依過失相抵減輕賠償責任後,潘碧蘭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56萬1130元,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潘碧蘭99萬6421元本息,潘碧蘭尚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6萬4709元本息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楊富瑤、潘碧蘭275萬5083元、56萬4709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楊富瑤、潘碧蘭578萬9600元、156萬1130元各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未聲明不服,逾此部分之請求未繫屬本院;被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不利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楊富瑤、潘碧蘭303萬4517元、99萬6421元各本息,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僅上訴人就不利部分提起全部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楊富瑤本有中風和糖尿病等慢性病史,於系爭 事故前即經鑑定為勞保失能、無法工作,其於108年4月9日已入住桃園市私立龍祥護理之家(下稱龍祥護理之家),每月支出之看護費用為3萬7000元,扣除龍祥護理之家提供補助、減免等2萬1000元後,僅需1萬6000元,楊富瑤請求之看護費過高。另潘碧蘭有經濟能力,無須由楊富瑤扶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述聲明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 其訴,係以:㈠系爭事故發生前,楊富瑤之勞動能力已減損37%,系爭事故發生後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楊富瑤因而支出醫療費9萬5022元、交通費28萬2744元、增加生活需要62萬1474元、勞動能力減損293萬8701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潘碧蘭所受精神慰撫金之損害為80萬元,楊富瑤因系爭事故已領取系爭保險金178萬9050元。另單文雄確受僱於承德水電行,承德水電行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僱用人責任。均為兩造所不爭執。㈡依系爭事故現場監視錄影之畫面,佐以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之意見,互核以察,堪認單文雄未打方向燈即變換車道、路邊停車,及變換車道未讓後方直行之系爭機車先行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另楊富瑤騎乘系爭機車未打方向燈即變換車道至對向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又未與系爭車輛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之駕駛行為,亦有過失。兩人上開過失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及楊富瑤所受系爭傷害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審酌系爭事故發生時兩人各項情狀,認應各負擔50%之過失責任。  ㈢系爭事故發生前,楊富瑤之勞動能力已減損37%,事故發生後 再喪失剩餘63%之勞動能力,且有受看護之必要。楊富瑤自系爭事故發生(即108年3月21日)起至108年9月25日止,已支出看護費用18萬6600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自108年9月26日起,改由潘碧蘭居家照顧。查楊富瑤入住龍祥護理之家時,每月支付看護費3萬3000元(不含醫療等雜費)。楊富瑤雖主張居家照顧應以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惟審酌短期看護因接受短期、臨時委任,較有彈性,與長期看護因日數長而取得價格相對便宜之優勢不同,楊富瑤於108年9月26日已知自己喪失全部勞動能力,有長期專人看護之必要,自不宜再以按日計價、收費較高之短期看護費,而應以每月3萬3000元計算看護費之損失始為合理。楊富瑤係57年3月5日出生,於108年9月26日受潘碧蘭看護時之平均餘命為29.45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楊富瑤得1次請求之看護費金額為728萬8310元,加計前已支出18萬6600元,合計為747萬4910元。楊富瑤因喪失63%勞動能力及自理能力而須全日看護,看護費金額與其勞動能力減損相關,應類推適用與有過失之規定,僅得主張63%即470萬9193元。上開470萬9193元看護費,加上兩造不爭執之醫療費、交通費、增加生活需要、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總計楊富瑤所受之損害為964萬7134元。按楊富瑤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依過失相抵減輕被上訴人賠償責任,再扣除楊富瑤已受領之系爭保險金178萬9050元後,楊富瑤尚得請求303萬4517元本息。㈣按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惟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而扶養之程度,則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潘碧蘭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06年至108年間,薪資所得分別為每月2萬3476元、2萬4918元及1萬4796元,足認其非不能維持生活。雖系爭事故發生,楊富瑤居家照顧後,潘碧蘭無法再外出工作,然楊富瑤請求賠償之看護費,即為潘碧蘭看護楊富瑤之對價,尚難認潘碧蘭無法維持生活。迨至潘碧蘭年滿65歲退休後,始無工作能力,而無法維持生活,有受配偶楊富瑤及女兒即原審同造當事人楊珮淇(000年0月0日成年)撫養之權利。斟酌潘碧蘭於000年0月00日年滿65歲時,因楊富瑤(00年0月0日出生)於該時之平均餘命為18.93年,由楊富瑤及楊珮淇2人對潘碧蘭共負扶養義務(每人各1/2)。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結果所示,臺灣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27萬9144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潘碧蘭得請求楊富瑤負擔之扶養費為189萬3400元。惟楊富瑤因系爭事故喪失勞動能力63%後無法扶養潘碧蘭,應類推適用與有過失規定,認潘碧蘭僅得請求楊富瑤負擔63%之扶養費即119萬2842元,加上潘碧蘭得主張之精神慰撫金80萬元,合計199萬2842元。再以潘碧蘭承受楊富瑤就系爭事故之50%過失責任,依過失相抵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潘碧蘭得請求賠償99萬6421元。㈤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原審泛稱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楊富瑤、潘碧蘭303萬4517元、99萬6421元各本息,第一審判命超過各該金額之275萬5083元、56萬4709元各本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本院判斷: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全部或一部滅失而言;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受侵害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現在及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即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是勞動能力減損與需人長期看護增加生活上需要,誠屬二事,前者係欠缺工作能力,後者係欠缺生活自理能力,無勞動能力者未必需人長期看護。次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揆其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故欲類推適用與有過失之規定,應係立法者有疏漏,而有法律漏洞,基於平等原則及同一目的之法律理由,方應類推適用,以填補該法律漏洞。本件原審先認系爭事故發生前,楊富瑤之勞動能力已減損37%,事故發生後再喪失剩餘63%之勞動能力,而有受看護之必要(見原判決第10頁);繼則認楊富瑤於108年9月26日受潘碧蘭看護後,核計其得1次請求之看護費為728萬8310元,加計其前已支出18萬6600元,共為747萬4910元。楊富瑤因喪失剩餘63%勞動能力及自理能力而須全日看護,看護費金額與其勞動能力減損相關,應類推適用與有過失之規定,認楊富瑤僅得主張63%之看護費(見原判決第12、13頁),似謂楊富瑤因喪失剩餘勞動能力,而有受人看護之必要,顯係將「勞動能力之減損」與「欠缺自理能力需人看護增加生活上需要」二者混淆,勞動能力減損與看護費有何關連?系爭事故發生前,楊富瑤僅剩餘63%勞動能力,如何影響系爭事故就看護費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在此有何法律漏洞,而有類推適用與有過失規定之相同法律基礎?均非無再事研求餘地。原審均未推闡明晰,逕為不利楊富瑤之判決,於法自有未合。  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此觀民法第1117條、第1116條之1規定自明。是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固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又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同法第1118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審認潘碧蘭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有薪資所得,非不能維持生活,須待年滿65歲退休後,方有受楊富瑤扶養之必要;又楊富瑤因喪失勞動能力而無法工作並扶養潘碧蘭,此部分金額與楊富瑤勞動能力減損相關,應類推適用與有過失規定,認潘碧蘭僅得請求63%之扶養費。惟民法第1117條規定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是配偶有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當以被害人即扶養義務人存活(或事故發生前)盡其扶養義務時,以配偶自己現有之財產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以為判斷。系爭事故發生前,潘碧蘭自己現有之財產為何,能否維持其生活?系爭事故發生前楊富瑤之財產及經濟能力為何,迨至年滿65歲退休年齡時經濟能力有無變動,是否均有減輕其所負扶養潘碧蘭義務之必要?又核定潘碧蘭應受之扶養費後,在此有何法律漏洞,而有類推適用與有過失規定之相同法律基礎,謂潘碧蘭僅得請求楊富瑤負擔63%之扶養費?均與潘碧蘭得請求扶養費之金額,所關頗切,亦待釐清。原審未遑詳查審認,逕為不利潘碧蘭之判決,亦有可議。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己不利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 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 、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