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0-01
案號
TPSV-113-台簡上-39-20241001-1
字號
台簡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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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林秀英 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利益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陳宜鴻律師 林易陞律師 參 加 人 洪展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3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簡上字 第21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觀諸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且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裁判法院認上訴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審查後如認上訴不應准許者,依同法第436條之5第1項規定,仍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參加人於民國108年5月間向上訴人借款美金8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被上訴人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參加人所負之系爭借款債務。嗣上訴人與參加人於112年5月9日成立系爭調解,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債權,已與其應返還參加人之投資款美金88萬7,083.9元抵銷而消滅,是系爭本票之保證債務亦隨之消滅。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除第一審判決認定逾新臺幣2,520萬元部分不存在外,其餘部分債權亦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及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之贅述,泛言違法、違反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本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本院不受原審添具意見許可上訴之拘束,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兩造既不爭執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擔保系爭借款,則原審依系爭調解筆錄,合法認定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因該借款債務經抵銷消滅而隨之消滅,且參加人就系爭調解筆錄所負其他義務,與系爭借款之抵銷乃不同項目,該借款債務於調解成立時即已消滅,不因該調解其餘條款履行情形而異其效力,自屬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存否之判斷,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舉證責任分配、適用票據法第13條規定有誤,均不無誤會。另本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8號判決、47年台上字第1621號原判例意旨,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而闡述其法律見解,上訴人將之比附援引,亦有誤會。均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