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SV-113-台簡上-41-20241127-1

字號

台簡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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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簡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郭凡瑄 訴訟代理人 陳宏兆律師 被 上訴 人 江孟娟 訴訟代理人 林士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2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簡上字 第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本票債權超過新臺幣三十萬八千二百十八元本息 不存在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曾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 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本票56紙(合稱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擔保伊擔任上訴人助理期間無侵害其權利之行為,及向上訴人購買產製纏花及DIY小物之材料未即時清償之貨款。伊擔任助理期間並無侵害上訴人之權利,除上訴人為伊墊付30萬8218元貨款外,亦無積欠上訴人其他貨款。詎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爰求為確認系爭本票於超過30萬8218元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於30萬8218元以內票據債權不存在部分,經原審判決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透過網路銷售產品,多次請伊代為購 買材料,並經常向伊現金小額借款,截至民國107年11月15日,尚積欠貨款134萬9722元、借款74萬9000元,共計209萬8722元,乃於同日簽發附表一編號1至5及26至36、面額共計200萬元之本票交予伊擔保債務清償;復為擔保前揭不足額部分、嗣後陸續發生貨款債務31萬2815元,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務,於同年12月7日再度簽發附表一其他面額共計200萬元之本票。嗣經伊核算後,伊於107年12月7日後仍繼續為被上訴人代墊貨款199萬9757元,其積欠債務總額已逾系爭本票面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 如其聲明,理由如下:㈠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嗣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原法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156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㈡依兩造之陳述,堪認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 擔保其應給付或返還上訴人代墊之貨款。被上訴人未舉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擔保其任上訴人助理期間所生損害賠償債務。至上訴人提出行事曆所載內容僅為其單方陳述,復未舉證其交付現金及兩造間已達成金錢借貸之合意,並自承兩造於系爭本票簽發時未曾結算、要求清償借款或有無借款乙事進行討論,難認兩造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謂系爭本票簽發原因尚包括擔保被上訴人過去及將來之小額現金借款債務,即無可採。  ㈢審諸兩造間臉書對話紀錄、上訴人提出之購物單據,參互以 察,足證被上訴人於附表二所示「對話日期」欄所示日期委請上訴人代為購買如「對話內容」欄所示物品,上訴人並購買「單據內容」欄所示物品,金額合計30萬8218元。上訴人所提購物單據品項,除與兩造臉書對話內容相符者外,不足證明尚有受被上訴人委託購買其他貨品,難認其為被上訴人代墊超過30萬8218元貨款部分為可採。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叫貨次數甚多、每次貨款金額非鉅,兩造未於每次交貨時立即收款或結算帳款,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分2次簽發,被上訴人未舉證業已清償該代墊貨款,其主張每次取貨時均以現金付清貨款、上訴人從未代墊任何貨款云云,洵不足取。  ㈣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超過30萬8218元部分之債 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四、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亦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分配責任。查:系爭本票係由被上訴人簽發後交付上訴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謂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貨款及金錢借貸,被上訴人則謂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貨款及損害賠償,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包括金錢借貸部分,顯然互有爭執。則被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確立,依上說明,自應負舉證責任。乃原審徒以上訴人未舉證其交付現金及兩造間已達成金錢借貸之合意,並自承兩造於系爭本票簽發時未曾進行結算,難認兩造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因認上訴人陳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包括金錢借貸為不可採,不啻將確立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舉證責任歸由上訴人負擔,而為其不利之論斷,自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失。  ㈡又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所謂「全辯論意旨」,舉凡辯論主義範圍內,言詞辯論中影響法院心證之一切訴訟資料均屬之。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能直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為限,倘綜合各種情況及資料能證明一定之事實,依該事實,根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研判與推理作用,得以推論待證事實存在之證據,亦包括在內。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可明。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叫貨次數甚多、每次貨款金額非鉅,兩造未於每次交貨時立即收款或結算帳款,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分2次簽發交付上訴人。均為原審所併認。上訴人抗辯其為被上訴人代墊貨款金額達366萬2294元,並提出兩造臉書對話紀錄、購物單據及其整理明細為憑(見一審卷239至277頁、原審卷㈡91至470頁、卷㈢255至275頁)。依被上訴人提出其向上訴人叫貨之整理明細,並自承交付85萬元貨款給上訴人(見原審卷㈠157至162頁、卷㈢103頁),似見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至少85萬元之貨品。倘若被上訴人未積欠債務或僅積欠30萬餘元債務,衡情豈會在初次簽發面額共200萬元之本票後,又再度簽發面額共200萬元之本票予上訴人。則能否僅以上訴人所提購物單據品項與兩造臉書對話內容未盡相符,即謂上訴人未舉證其尚有受託購買附表二以外其他貨品,顯然欠缺理由充足之推論關係,亦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有違。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 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系爭本票究竟何者係擔保貨款,何者擔保借款,或兩者兼而有之?案經發回,宜併注意查明及之。又因本件所涉及之法律上爭議不具原則上重要性,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 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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