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SV-113-台簡上-42-20241030-1
字號
台簡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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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王元山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肯即友華當舖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79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 ,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 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 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與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 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判決不備理由 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又原裁判法院認上訴應行許可,並添具 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交本院,本院審查後,如認上訴不應准許 者,依同法第436條之5第1項規定,仍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上 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被上訴人明知 伊簽發、簽立如原第二審判決附表所示本票、借據,係隱名代理 訴外人廣承科技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承公司)向其借款, 兩造間雖為上開本票之直接前後手,惟其間不存在原因關係,被 上訴人不得對伊主張上開本票債權存在,及聲請本票裁定後強制 執行。乃原第二審法院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有利於伊之調查證據 結果,恣意判斷本件未成立隱名代理之事實,進而否准伊請求,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上訴人所陳各節,係屬 原第二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簽發上開本票及簽立上開借據交付被上 訴人,並非代理廣承公司而為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更無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不應許 可,其上訴難認合法。本院自不受原第二審法院添具意見許可其 上訴之拘束,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項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