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票款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PSV-113-台簡上-43-20241107-1
字號
台簡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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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張有福 訴訟代理人 劉家成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政益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36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 ,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 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 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與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 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判決不備理由 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又原裁判法院認上訴應行許可,並添具 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交本院,本院審查後,如認上訴不應准許 者,依同法第436條之5第1項規定,仍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上 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第一審共同被 告吳曉芳簽發如原第二審判決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其上發票人即被上訴人之印文為真正,應推定被上訴人有授權吳 曉芳簽發該支票;又吳曉芳曾持被上訴人之支票向伊借款,部分 支票已獲兌現,為被上訴人所知情,本件亦應負民法第169條表 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被上訴人否認授權吳曉芳簽發系爭支票、 知悉支票兌現,自應負舉證責任,原第二審法院以伊就此未能證 明,而為伊敗訴之判決,與證據法則有違云云,為其論據。惟查 上訴人所陳各節,係屬原第二審判決認定吳曉芳簽發系爭支票未 經被上訴人合法授權,及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不負表見代理之授 權人責任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當否問題,要與適用 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更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認合 法。本院自不受原第二審法院添具意見許可其上訴之拘束,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項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