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PSV-113-台簡上-44-20241111-1

字號

台簡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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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邱宥鈞 訴訟代理人 吳承祐律師 被 上訴 人 蔣智閔 輔 助 人 蔣靜茵 訴訟代理人 蔡松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 6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觀諸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且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裁判法院認上訴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審查後如認上訴不應准許者,依同法第436條之5第1項規定,仍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中醫醫藥費、勞 動能力減損比例、慰撫金及與有過失比例)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23時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敦化南路2段與安和路2段171巷口,欲左轉至安和路2段171巷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左轉,適被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敦化南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被上訴人因該車禍支出中、西醫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6萬6,516元、醫療用品費用2萬1,485元、交通費用6,016元、看護費(110年11月19日起至111年1月20日止)13萬8,600元,及受勞動能力減損70%之損失530萬5,170元、精神上損害70萬元,合計為723萬7,787元。惟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與有超速之過失,應減輕上訴人賠償責任30%;再扣除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89萬6,045元、上訴人已給付之3,000元,及刑事判決上訴人緩刑條件應給付之75萬2,000元,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341萬5,406元。又A車車主因該車禍受有修復費用之損害1萬4,112元,經該車主將該債權讓與上訴人,以之與上訴人上開應賠償之費用抵銷後,上訴人尚應賠償340萬1,294元。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除上訴人願給付之175萬0,020元本息外,請求上訴人再給付165萬1,274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違反證據、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本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本院不受原審添具意見許可上訴之拘束,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本院始提出璞真中醫診所網頁資料,核屬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未提出之新證據,非本院所得斟酌。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 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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