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PSV-113-台簡上-47-20241212-1

字號

台簡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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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陳湧仁(原名陳德福) 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簡上字 第23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又前開上訴,為判決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首揭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審查原法院添具之意見書,認上訴不應許可者,並不受該意見書所載許可理由之拘束,仍得裁定予以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法院所為其敗訴部分之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被上訴人持有伊簽發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於民國110年9月30日罹於時效而消滅,伊於109年3月2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6,000元,非承認系爭本票債務,縱認系爭本票係擔保伊負欠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女沈瓘榳500萬元借款(下稱系爭借款)債務,伊已償還該借款,原判決認系爭本票債務尚未清償,即有未洽,且原判決主文第1項與理由不符,自有判決不備理由、認定事實錯誤及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上訴人所陳各節,係屬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簽發交付被上訴人收執之系爭本票,係擔保上訴人積欠沈瓘榳之系爭借款債務,上訴人迄今僅償還145萬8,000元,尚欠354萬2,000元未清償,系爭本票債權於354萬2,000元及自107年9月30日起算之利息範圍內仍然存在。又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07年9月30日,上訴人於109年3月26日匯款給付6萬6,000元,承認本件債務,已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應自是日起重新起算3年時效,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26日法院強制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系爭本票債權於354萬2,000元本息範圍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當否及理由是否完備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末查,被上訴人業於訴外人鍾宜蓁對上訴人聲請實施強制執行之程序聲明參與分配,惟嗣僅鍾宜蓁陳報其債權受償完畢而撤回執行,並非被上訴人自行撤回,不生時效視為不中斷之效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為強制執行行為,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 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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