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報酬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SV-113-台簡上-48-20241128-1

字號

台簡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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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劉景煌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梨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建簡上字第7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 ,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 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 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次按被告對於第二審認原 告之請求全部存在,其主張抵銷之請求全部或一部不成立之判決 ,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於計算其上訴利益時,應將所不服第二審 認原告請求存在之金額及經裁判否准之抵銷額,合併計算之。至 上訴裁判費,應於其不服範圍內,按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徵(本院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279號裁定參照)。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關於其敗訴 部分提起上訴,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應將所不服原第二審判 決認被上訴人請求存在之金額15萬元及經裁判否准之抵銷額15萬 元(均不併算利息),合併計算為30萬元,既不逾150萬元,依 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項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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