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PSV-113-台簡上-49-20241212-1
字號
台簡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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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村田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複 代理 人 莊庭宇律師 林佳萱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博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635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 ,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 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 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與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 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 矛盾之情形在內。又原裁判法院認上訴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 ,將訴訟卷宗送交本院,本院審查後,如認上訴不應准許者,依 同法第436條之5第1項規定,仍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對 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原判決未審酌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民國113年3月26日函覆之鑑 定報告與同院病歷組製作之函覆意見不符,及該函僅稱被上訴人 之頸椎傷害至多與本件車禍可能有關,遽認兩造就萬芳醫院鑑定 報告達成證據契約之合意,而未採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 紀念醫院鑑定報告所指被上訴人之腰椎椎間盤突出廣泛性膨大乃 其長期退化及姿勢不良所造成之損害,亦未考慮被上訴人有頸椎 舊疾,逕以萬芳醫院鑑定報告及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函覆作 為本件車禍與被上訴人受傷因果關係之認定基礎,致影響勞動能 力減損比例及損害賠償之判斷,有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及認定事 實不憑證據之違法云云,為其論據。惟查上訴人所陳各節,係屬 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受傷而得請求損害賠償之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 誤無涉,更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上訴 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 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認合法。本院自不受原 法院添具意見許可其上訴之拘束,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項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