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SV-113-台簡上-50-20241231-1

字號

台簡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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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簡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陳美華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汾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簡上字 第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8年2月25日,遭上訴人脅迫 而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7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縱認無脅迫情事,上訴人依訴外人莊俊雄(000年0月00日死亡)   指示,於107年2月1日、5月17日、6月15日、9月20日各匯款 新臺幣(下同)30萬元、97萬5000元、140萬元、100萬元(共367萬5000元,下稱系爭款項)至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該等匯款與伊無涉,兩造間無消費借貸合意,亦無借款之交付。爰求為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伊之系爭款項票據債權不存在之判決(第一審法院判決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逾系爭款項不存在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未受脅迫,被上訴人與 莊俊雄於107年間共同向伊借款,伊將系爭款項陸續匯至系爭帳戶,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償還借款債務,其訴請確認系爭款項票據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改判如其上 揭聲明,係以: (一)兩造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依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 被上訴人自得以票據原因關係對抗執票人即上訴人,且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已否消滅之事項有所爭執,即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二)依莊俊雄在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之調查筆錄,上訴人 要求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莊俊雄未在場見聞,無從證明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受上訴人脅迫。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上訴人亦稱:是莊俊雄與被上訴人共同借款等語,足認系爭本票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為消費借貸。 (三)上訴人提出莊俊雄背書之支票,僅能證明莊俊雄向其借款, 上訴人雖匯款至系爭帳戶,然徵諸匯款、授與票據之原因多端,佐以被上訴人於最後匯款歷5個月後,始簽發系爭本票,難認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合意。再者,參以上訴人自承斯時被上訴人未提及要清償莊俊雄之借款,堪認被上訴人未同意承擔莊俊雄之借款債務。 (四)綜上,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或被 上訴人同意承擔莊俊雄之借款債務,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款項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 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 (二)被上訴人主張:當初是莊俊雄借款,上訴人脅迫其簽發系爭 本票,上訴人匯入系爭款項之帳戶為莊俊雄使用等語(見一審卷第57頁,原審卷第82至83頁);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未受脅迫,系爭帳戶是莊俊雄與被上訴人共同使用,其2人前來借款等語(見一審卷第58頁,原審卷第84   、114頁)。則兩造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何有爭執,自應 由被上訴人先就其所主張遭脅迫而開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舉證,至上訴人就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陳述,縱經被上訴人為反對陳述,仍不因此發生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簽發後交付上訴人,其不能證明上訴人脅迫其簽發系爭本票,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即應負票據責任。原審見未及此,遽以上述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屬可議。又系爭本票共7紙,金額各100萬元,到期日均不相同,被上訴人經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究為何紙本票債權,尚有未明,爰發回由原審更為調查審理。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 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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