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撤銷調解之訴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SV-113-台簡抗-198-20241127-1

字號

台簡抗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198號 再 抗告 人 A01 兼法定代理人 A02 共 同代理 人 翁顯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03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家聲 抗字第2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A02、相對人A003依序為再抗告人A01( 原名○○○)之母、祖母,前於民國108年4月10日就雙方間酌定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停止親權等事件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 稱士林地院)成立調解(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第19號) ,調解成立內容:「二、相對人A02同意抗告人A003或其 指定之親屬於每週六上午9時至A02住處偕同A01外出會面 交往或返家同住,並於當週週日下午7時將A01送回A02住 處交予A02」(下稱系爭調解)。嗣A01以A003對其並 無會面交往之權利,系爭調解違反家事事件法第30條之規定,且 未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致其每週六、日之人身自由受拘束、 生活作息受干擾為由,依家事事件法第84條第1項前段準用第83 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調解,經士林地院以裁定駁 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調解並無成立當時 不可預料之情事變更,以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不服,對之 提起再抗告。 按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方法及其身分地位 之調解,不得危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家事事件法第24條定有明 文。又法院認家事非訟事件所成立之調解為不當,而屬關係人不 得處分之事項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 變更之,此觀同法第84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之規定亦明。是有 關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事件所成立之調解,法院應 本於職權審究有無不當之情形,以維持調解之妥當性及確保未成 年子女之利益。A02與A003所成立之系爭調解,關涉對於 未成年子女A01會面交往權利之行使,為保護未成年子女A0 1之利益,原法院自應審究其內容有無危害未成年子女利益之不 當情形。原法院未詳查審認,遽謂系爭調解並無成立當時不可預 料之情事變更,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尚有違誤。再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 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主筆)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